根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〈出口货物退(免)税管理办法〉的通知》(国税发〔1994〕031号)第四条第(一)款规定: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向对方销售货物后,按规定向对方收取的出口退税款,应在购进货物时加计抵减增值税进项税额;实际销售货物并办妥退税手续的当天,按照出口货物离岸价格折算人民币,计算人民币与出口货物同等金额的下限和上限的适用税率,计算出出口货物的退税额,填入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(二)》第8b栏第3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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